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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片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热切期待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悄然出台了。
人们既惊讶,又释然。《办法》的出台证明了《条例》的难产,《条例》的难产需要《办法》的出台,在特许经营面临重重问题的今天,在国家高层不断严密的关注之下,《办法》作为《条例》的同胞老兄,不得不早产而出了!
所以在《办法》身上,你既可以看到《条例》老弟依稀的模样,又可以窥到前辈《办法(暂行)》(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暂行)》,将被《办法》废止)模糊的影子。
(一)进化
1、首先就是特许经营定义的变化,最重要的有两点:其一,扩大了特许人的范围,使之更符合特许经营的实际状况。将特许人定义为 “(拥有)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这样既包括了那些拥有自己的商标、商号的特许人,也包括了那些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别人商标、商号的特许人;其二,扩大了特许经营定义的适用范围,使之更符合特许经营的实际状况。将“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改为了“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原来的定义只能涵盖经营模式型特许经营,而遗漏了商品商标型特许经营。
总之,这个新定义更准确,更科学,适用范围更广。
2、为了回避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到底是什么、“商业”的外延是什么、以及适用对象是否应当包括个人等疑难问题,《办法》聪明地绕过了所有这些争论,而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一言以蔽之!
3、特许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硬指标“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增加了一条软指标“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硬指标衡量的主要是经营年限,拷问特许人“你长大了吗?”,虽然这个成年指标还过于宽松;软指标衡量的主要是诚信纪录,拷问特许人“你是个好人吗?”,虽然这个道德性标准还过于原则。
4、被特许人的条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改为了“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在中国目前无法成为经营主体,因此改为其他经济组织实属必然。
5、特许人的义务。增加了两条非常重要的义务:及时披露信息,以及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两把斩妖除魔剑,砍向那些披着特许人外衣的画皮。这是两把保护伞,为脆弱的受许人遮挡风寒。因为违反这两点都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二)变异
在《办法》中增加了多处非常重要的独立章节,让我们俨然看到了《条例》的身形。
1、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由原来的一条扩充成一章,规定更加明确和完善。尤其是在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方面,增加了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等重要内容,这对于潜在受许人全面了解特许人的实际情况并据此做出正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但如果有规则、无罚则,任何规定都可能无法有效实施。《办法》最重要的一点是增加了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一条依然因过于原则而在执行中将会面临种种问题,但毕竟给了受害的受许人一个可以得到赔偿的明确希望;一种是行政责任: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特许人将被责令改正、罚款,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规定无疑是《办法》的巨大进步,是骗子特许人的绞首架,是受害受许人的福音书。
2、广告宣传
广告宣传的规定是从无到有,显示了在特许经营实践中特许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所引起的问题的严重性以及政府机关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
这一章的规定虽然并没有太多新意,但毕竟明确了特许人在做广告宣传时所应遵守的规则和禁止性事项,同时给予了执法机关依照《广告法》规定对特许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这对于减少特许人的误导、欺诈、虚假广告宣传,保护潜在加盟商,防止诈骗行为的发生是大有益处的。
3、监督管理
这一章规定堪称《办法》的最大变异之处,也是最重要的一项规定。因为它设立了政府对特许人的备案和监督制度,正式将特许经营列入了政府监管体制之下。这项制度无疑会大大加强对特许人的监控,提高特许人的整体素质,减少特许人诈骗的发生,保护受许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利于规范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推动中国的特许经营事业进一步健康发展。
这一项制度的出台表明了国家对特许经营事业的重视,当然也体现了国家对特许经营现状的担忧。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已经成为了今后一段时期特许经营发展的主旋律,也为那些不法特许人和即将成为不法特许人的人敲响了警钟!
当然我们也看到,本《办法》并未设立特许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即要求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前进行政府审批和备案。《办法》规定的监管只是一种事后监管,而且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其监管效果如何还很难预测;同时,事后监管虽然可以减轻政府的执法负担,避免监管过于严苛可能对特许经营事业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事后监管的效果和力度显然不如事前监管是可以肯定的。
4、外商投资
政府部门从善如流,将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合二为一,既有利于立法又有利于执法,实在是明智之举。
内外资企业待遇平等、一视同仁是本章的最大特色,比如关于特许人条件的规定、备案的规定、信息披露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遵守入世承诺、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坚定立场。
但是该章也留下了一个疑问: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判断,外国特许人不能在中国直接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而必须在经营一定时间以后才能增加“特许经营”的经营范围。这与“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的规定正好相呼应,也是内外平等的一种表现吧。但是这条规定对于国外的知名特许经营企业是否有些不公平将是见仁见智,也难免会引起诸多国外特许经营企业的指责和批评。
5、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特许人和受许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重点是关于特许人的法律责任,比如特许人违反法定条件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违反信息披露和广告宣传规定时的法律责任等等。
一部法律是否具有执行力,关键在于是否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正是《办法(暂行)》的最大缺陷之一。《办法》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在惩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上还远远不够,比如缺少备案方面的罚则等等。
(三)遗传
在对特许经营基本形式的规定上,二者没有任何区别,只不过《办法》未明确采用“直接特许”和“区域特许”的定义而已,但问题就恰恰出在这“而已”之上!你看看《办法》的规定吧:“(特许人)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底线为作者添加)。这个关于区域特许的规定大有问题,在区域特许中,分特许人可以授权给分受许人,但一般不能在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这是国际上大部分特许体系的规定。但《办法》和《办法(暂行)》都将这样一个很少发生的事情当作普遍概念,肯定是与特许经营实践严重脱节的,甚至会发生误导。
遗传的丑陋固然让人痛心,进化的程度却让人欣喜,而变异的精彩更令人振奋!
遗传-进化-变异,办法(暂行)-办法-条例。你看,你看,《条例》的影子,你听,你听,《办法(暂行)》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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