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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


日期:2006-1-25     来源:      作者:  
 

    4月2日,文化部对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做出最新规定(文市发(2001)13号),为企业发展音像制品连锁店提供了更大的便利。

  近年来,上海、北京等地音像连锁经营发展迅速,对优化音像市场结构,提高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率起到明显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音像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是深化音像流通体制改革,促进音像市场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各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音像市场发展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进行总体规划,特别要对大中城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既要防止独家垄断,又要避免恶性竞争,积极扶持信誉好、实力强、管理规范的单位开展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是指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管理规范,统一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经营组织形式,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特许连锁,是指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模式及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以“连锁”字号注册登记和从事连锁经营活动。

  三、鼓励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现有的音像零售、出租网点。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网点时,应当优先考虑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形成合理的连锁网络。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直营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三)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四)主要发起者应当具备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其中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具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五)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其中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0万元;
  (六)总部和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特许连锁经营业务,还必须具备一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直营连锁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有成熟的可输出的管理经验和规章。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请从事跨省区连锁经营业务的,由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文化部审批。

  七、经批准的音像制品连锁店总部在许可地域内建立连锁门店,应当先向当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开店计划。

  连锁店总部开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连锁门店符合所在地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店的开办条件,经所在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凭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连锁店总部开办特许连锁店,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变更手续,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八、直营连锁店门店必须由部门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不得自行从其他渠道进货。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经营。

  九、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批准单位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报文化部和所在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非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不得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十、连锁门店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如有违法经营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连锁店总部发证部门备案。连锁店总部要对门店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关责任。因连锁店总部管理不善致使其门店发生违法经营行为,由连锁店总部发证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连锁门店如违反本《通知》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由连锁总部责令门店纠正;情节严重的,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总部撤销门店。

  累计受到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连锁门店,连锁店总部应当撤销该门店或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3家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行政处罚的,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连锁店总部进行整改;连锁店总部所属连锁门店三分之一以上管理不善的,取消总部的连锁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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